党风廉政建设信息与动态(2022年第9期)
2022年09月26日 15:04本期话题: 揭开腐败隐形变异的种种“合法外衣”
【编者按】 当前,反腐败斗争已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但同时,腐败和反腐败较量还在激烈进行,腐败的滋生土壤尚存,隐形变异、翻新升级的腐败手段仍层出不穷。实践证明,种种花样百出的贪腐受贿方式,看似“天衣无缝”,实则是“皇帝的新衣”,遮盖不了权钱交易的邪恶本质。妄图将受贿“合法化”纯属自欺欺人,终将受到纪法严惩。本期重点梳理相关案例,供学习镜鉴。
披上马甲的“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就难言“权”与“钱”之间具有可交易性,自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犯罪。实践中,收受他人财物一般表现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但特殊情形下,行为人虽然未实际占有财物,却仍可视为收受了他人财物,进而构成受贿犯罪。
实际控制财物。 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收受他人财物”要件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客观上虽未占有财物,但对财物有控制权的,可认定为收受了他人财物。对于行受贿双方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形,认定受贿人对财物是否有控制权,应重点考察两方面: 一是行受贿双方的关系。一般而言,只有双方关系密切,相互信任,且受贿人对行贿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把控力时,受贿人才能保证行贿人所保管财物的安全性,才能达到对财物随用随取的支配状态。 二是财物所处的状态。如果财物属单独保管,受贿人获取财物没有其他障碍的,则一般应认定受贿人对财物具有控制权。
代为支付财物。实践中,有些受贿案件,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贿赂物,而是基于自身事由授意或认可请托人代自己支付财物,这种代为支付财物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 例如,在刘某受贿案中,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丁某谋取利益后,安排丁某为其疏通关系解决相关事宜,为此,丁某所花费用经法院认定为刘某的受贿额。 行为人授意或认可他人代为支付财物,实质上是将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和支付的费用等,利用职权让他人去完成,仍属于一种权钱交易。
免除既定债务。某些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与请托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请托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而免除相关债务的,属于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了财物。
转让不良债权。在经济活动中,当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人作为债权人通过正常渠道难以实现某项债权时,如债务人失踪、破产等,为使自身利益不遭受损失,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会利用职权将相关不良债权转移给请托人来承接。如果能够以“一般人”的标准得出该债权确实难以实现的,此时,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转让债权的行为系一种变相权钱交易。相应地,请托人因承接债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即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财物的数额。